法的精神和以法治国

法者罚也。如果能做到科学合理地“罚”,以法治国是可以无往而不利的。

制度、法律和(潜在的)违反者之间,应视为一种博弈的关系。因而,违法的可能成本无外由两部分构成:1,被发现的几率;2,被发现后的惩罚力度,且在一定范围内,各与两者成正比。而违法获利与违法成本,通常共同决定了某一违法活动出现的频度(可能仍然与“利润率”,即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比之于总投入的大小正相关)。

例如,维持现有的惩罚力度不变,采用技术手段,保证任意一起超速驾驶都会被发现并记录在案,超速现象一定会大为减少;如果基本不增加现有的发现机率,但大幅加大惩处力度,如一旦发现即处以数年监禁或更高,这种行为甚至可能彻底消失(因相对于此,超速的获利太小);当然,在采取技术手段加大发现机率的同时,如果结合惩处力度的适度提高,或某种具有针对性的提高(例如,与一定的观察期配合的较为严厉的累进惩罚制),也不难达到杜绝该种违法的效果。

很明显,如果某一法律下惩罚力度低于违法获利,则该法律近于失去意义。实际上,尤其是在那些仅需经济惩罚的情况里,应当尽量罚得重一些、狠一些(相对可能的获利)——不仅要使当事者“肉痛”,还必须能达到“触及灵魂”的程度。这样,在法律本身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法治进一步有“德治”的作用和意义。

提高发现机率,除了可以加大采用技术手段外,还可以多采取“奖”的措施。例如,可以奖励任何民间的检测机构或个人对商品违规和不达标行为的发现和举报。一经查实,在对涉案厂商加倍、超额罚款的基础上,对发现者一定要做到大幅度、超大幅度溢价奖励。

值得一提的是,对出现在广告里或印在商品包装上的任何宣称,如保质期、含量、成分的标注、质量性能等等,都要纳入同样的“监测-赔付-奖励”的范围。同时,在设定商品、尤其是食品的质量标准方面,应力求严格,不能随便降低——实在不行可以设立高低两级或多级标准,并要求在包装上醒目注明(标注错误或缺失,应同按不达标重罚)。

显然,以法治国对司法的独立性、立法的及时和专业性都有一定的、相当的要求。

必须指出,法治和人治,二者必居其一。所有非“法治”的制度,落实到最后,无论如何包装或掩饰,必然只是一种“人治”。在马列理论框定的制度里,由于“党”凌驾于一切之上、法律之上,“党治”是一种预先设定意义上的、不可触动的设计和原则,“以法治国”则根本无从谈起,或只是一种欺骗性的口号,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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